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主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