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证人杨某和老公姜某一起去胜利路三福百货门口便道上摆摊卖衣服,和旁边的摊位发生争执并厮打,另一个摊位的一个中年妇女一边骂一边朝杨某走来,被姜某挡了一下不知道怎么摔倒的情况。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到三福门口便道台阶上出摊儿卖衣服,看见挨着站牌婷婷摆摊儿的地方有三四个人女孩和婷婷打架,就上前劝说,被其中一个为首的女孩的男朋友从背后搂住脖子摔倒,遂感觉右侧肋骨针扎一样疼,便报警就医的情况。
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大约19时20分,被告人姜某去百货大楼后门路边帮妻子杨某摆摊,因摆摊问题杨某与旁边摆摊的婷婷发生争执,一个老太太就赶快过来抱住杨某拉偏架,姜某过去护杨某,一抡胳膊碰着老太太了,老太太就倒在地上了,后来110民警过来,把其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38号
证明:被鉴定人郭某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78号
证明:被告人姜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抑郁症(不全缓解),具有受审能力。
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4张,现场示意图一份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郭某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姜某属间接故意以及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