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安健生4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被告人米友朗供述,其对与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及安健生给其2克毒品,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曲木某某0.4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晓虎0.1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王小虎(音)

2、被告人米友朗供述,其对与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及安健生给其2克毒品,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曲木某某0.4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晓虎0.1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王小虎(音)和杨华1克的事实予以供述;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从米友朗手中购买100元海洛因,杨华、王小虎(音)从米友朗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1克海洛因,曲木某某从米友朗手中购买了350克毒品的事实;

4、证人曲木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的米友朗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

5、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2日在办理曲木某某、杨某某吸毒案时根据杨某某供述将四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民警从陈龙身上及安健生身上、住处扣押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王日哈、陈龙、安健生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

(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经查询,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被告人安健生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28克、0.14克、0.14克;对被告人安健生住处查获的15包白色固体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3.12克;对从陈龙身上扣押的白色固体粉末2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1克、0.11克;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米友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系共同犯罪,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日哈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日哈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王日哈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与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日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米友朗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克数与实际贩卖的克数不一致,应以实际贩卖的0.4克为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友朗贩卖毒品为1.5克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杨某某、曲木某某证言相印证一致,其辩解称仅贩卖0.4克,在侦查机关供述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考虑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日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米友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韩梅英

人民 陪 审员 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