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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陈昆昆、许杰、李增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陈昆昆、许杰、李增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松跟、崔东旭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人民法院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陈昆昆、许杰、李增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松跟、崔东旭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陈昆昆、许杰、李增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振波、索市委、朱献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昆昆、许杰、李增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英杰、范振波、朱献涛、索市委、陈昆昆、许杰、李增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七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昆昆、许杰、李增超的辩护人认为,陈昆昆、许杰、李增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2、被告人范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献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索市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昆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许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李增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8、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松根、崔东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