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天早上其和其大哥吴某甲到郑丹蓉坤合作社去干活,走到机井房时发现窗户被破坏,其和其大哥进入机井房发现屋内12袋笑禾禾牌化肥和8袋心连心尿素被盗,每袋均是100斤,购买时化肥每袋150元,尿素每袋11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赃物进行辨认,被告人许铁汉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贾国顶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同案犯张明晓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贾国顶、许铁汉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 9、价格证明、价格调查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的前科情况。 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贾国顶从开封市监狱押回追诉余漏罪的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铁汉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贾国顶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从开封市监狱解回,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国顶、许铁汉各自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34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仅有被害人陈述3400元被盗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3400元的现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3400元现金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贾国顶、许铁汉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许铁汉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铁汉、贾国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铁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铁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贾国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