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有纠纷,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因租房与房东发生纠纷继而阻挠新租户被害人装修房子,在被害人装修房子的过程中,刘某无故多次阻挠工人施工,并用菜刀砸坏地板砖,在墙上喷下“欠债还钱,血债血偿”的字,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可酌予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任明中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