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何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其妻子廖某某(已判处刑罚)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设“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经营发货并代收货款业务。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二人擅自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害单位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法象徽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鸿飞保健品商行的发货业务,并分别代收货款70000元、9806元、5500元、21840元。后在上述被害单位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二人谎称货款未到并拒不交给被害单位,直至其于2009年3月20日关闭货运部后断绝与被害单位联系,并逃匿至湖南省衡南县其老家。2010年2月26日,已被上网追逃的廖某某在湖南省衡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挥霍。

2011年7月28日,何某到衡南县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投案,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何某拒不到案,遂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到衡南县宝盖镇黄田村17组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赵某某、陈某某、唐某、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出所登记表,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委托书、机构代码证及托运凭证,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控告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中法象徽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控告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郑州市管城区鸿飞保健品商行控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营业执照,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单位欠付的运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分别为6600元、1300元、700元和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其妻子廖某某(已判处刑罚)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设“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经营发货并代收货款业务。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二人擅自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害单位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法象徽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鸿飞保健品商行的发货业务,并分别代收货款70000元、9806元、5500元、21840元。后在上述被害单位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二人谎称货款未到并拒不交给被害单位,直至其于2009年3月20日关闭货运部后断绝与被害单位联系,并逃匿至湖南省衡南县其老家。2010年2月26日,已被上网追逃的廖某某在湖南省衡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挥霍。

2011年7月28日,何某到衡南县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投案,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何某拒不到案,遂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到衡南县宝盖镇黄田村17组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证明何某与廖某某共同经营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期间,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收被害单位货款拒不返还的事实。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代收其所在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06元拒不返还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代收其所在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拒不返还的事实。

4、证人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廖某某未经唐某的允许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货运业务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28日为何某担任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以及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况。

7、托运凭证,证明何某与廖某某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害单位托运货物以及代收货款的数额等事实。

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出所登记表,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委托书、机构代码证及托运凭证,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控告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中法象徽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控告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郑州市管城区鸿飞保健品商行控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托运凭证,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营业执照,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单位欠付的运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伙同廖某某代收被害单位货款共计107146元,经被害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案发时实际侵占的货款数额即107146元为准,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