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党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党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