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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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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7、勘验、检查、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云某某、张某然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系被菜刀砍伤的男子;辨认人陈某明从10张照片

7、勘验、检查、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云某某、张某然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系被菜刀砍伤的男子;辨认人陈某明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云某某系用菜刀砍伤其的男子;辨认人张某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云某某系用菜刀砍人的男子;

8、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0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1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明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治疗,共计15天,支付医疗费9736.93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鉴定花费人民币101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明提供的九里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焦作市马村区新民大药房药费收据,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处方及收据本身不能证明购买的药品与本案有关,另外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纳,经查,陈某明提交的处方及收据,其中九里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没有加盖公章,焦作市马村区新民大药房药费收据,无法证明购买药品的种类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并且不是正规医药费发票,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处方及收据不能证实系陈某明因治疗本案造成伤情,所实际购买的药品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供的通许县厉庄乡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仅系辩护人缺乏事实根据的个人臆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表明,被害人在案发时并未携带或使用任何工具,而云某某购买菜刀后,携带凶器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且在第一次砍伤被害人,被她人劝走后又折返现场,再次砍伤被害人,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应该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其中由医院出具正规发票所显示的共计9736.93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焦作市马村区新民大药房药费收据10270元,无法证明购买药品的种类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辩护人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21371元。

关于护理费,辩护人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年龄、实际伤情,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一人护理的时间为二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4840元。

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辩护人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经查,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确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被害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被告人理应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云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明医疗费9736.93元、误工费21371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05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