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庞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庞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