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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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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7、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友任职决定、公司内部分工证明、股东情况说明、财政局证明、单位指标追加

7、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友任职决定、公司内部分工证明、股东情况说明、财政局证明、单位指标追加通知单、财政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房屋征收安置办关于申请四港联动大道生态廊道建设工程评估费用、测绘费用报告、情况反映、申请、财政局关于港区房屋征收办申请的投资概算经费、房屋测量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报告及附表、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财务情况说明、关于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申请的说明、房屋征收安置办关于村庄房屋丈量工作所需经费的报告、房屋面积测量及评估所需经费的请示、村庄房屋丈量剩余资金急需拨付的申请、房产测绘合同、项目委托合同、行政事业单位项目资金计划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税务发票及汇总记账联、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张某友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奎犯受贿罪,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友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春奎提出其所收受的现金人民币34万元,大部分用于航空港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在创建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的过程中请客送礼所花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且李春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认可受贿款大部分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偿还欠款、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等方面,证人薛某莲的证言也能证明与李春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家里房子装修,装修款是李春奎支付,还别人15万元欠款的绝大部分钱也是李春奎给的,与李春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春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春奎构成受贿罪,建议对其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李春奎对其收受34万元贿赂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贿赂款的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李春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张某友的供述、证人肖某伟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春奎受贿的事实,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春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四、赃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