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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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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召朋等8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1、被告人李召朋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钊、李如意、朱亚斌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唱歌时,因其提前离开时与一名保安发生打架,后赔付保安2000元;第二天,在被告人李钊的召集

1、被告人李召朋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钊、李如意、朱亚斌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唱歌时,因其提前离开时与一名保安发生打架,后赔付保安2000元;第二天,在被告人李钊的召集下,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找头天晚上的保安打一顿出气,但当天晚上在天籁国际KTV唱歌到24时许,其中途离开,后来听说他们找了个保安打了一顿的事实。

2、被告人李钊、朱亚斌、李萌杰、王振江、李如意、李龙阁供述,证明2013年4月4日,因头天与一保安发生纠纷,李召朋、李召朋、朱亚斌、李龙阁、李如意等人就一起商议当天晚上打那名保安出气。4月5日凌晨4时许,因找不到那名保安,后李如意、李龙阁、李朋军三人抓住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张某某殴打,并将张某某带至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往南约800米路东一无名胡同内,并对被害人继续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李朋军供述,对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在2013年4月4日商议找头天打架的保安报复出气,后当天晚上2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唱歌时,李召朋提前离开,其与其他被告人对一名保安殴打,并将该名保安带至一胡同内继续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4时许,其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值班,从天籁国际西大门进来三个男子对其殴打,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其被这几人强行押上一辆黑色轿车,带至一胡同内进行殴打的情况,还证明这几个人共开了5辆轿车,车牌号用东西遮挡,其陈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细节均相互吻合。

5、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李如意、李龙阁系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均是被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李召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他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8、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

9、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朋军对被告人李龙阁、李如意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钊对李如意、李龙阁的辨认情况。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过诊断系鼻骨尖骨折伴明显移位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晚上12时许,王某某给李召朋打电话,让其到淮河路歌迷唱歌,到凌晨4时许,李召朋喝高了,王某某与李召朋离开,王某某将李召朋送至一洗浴中心休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朋、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召朋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召朋中途离开,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召朋与其他被告人在前起事件完结后为了发泄私愤仍共同预谋对殴打的保安进行报复出气,该行为亦是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的行为,虽李召朋称其中途离开,其他被告人对另一名保安进行殴打,但不影响被告人李召朋参与该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八被告人均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八名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召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如意、李龙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钊、朱亚斌、李萌杰、李朋军、王振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4)八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召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朱亚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萌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王振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李如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李龙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人民 陪 审员 武国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