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系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内容真实有效,可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系大量掺假,并要求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大量掺假,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第二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由钱某某为立功而约被告人实施,属于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鹏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9天已折抵。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