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5年1月10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L03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LC79190、LC70238鞋柜,将被害人李某花的白色三星牌I922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被害人安某瑞的灰色红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牌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 2015年1月12日,柴某梁在鸿富锦公司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柴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梁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杨、高某英、许某利、武某利、郑某平、张某、王某成、王某燕、张某赛、李某君、何某慧、李某花、安某瑞的陈述,分别证明了手机及财物被盗的情况; 3、证人卢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是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的员工,负责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1月12日10时左右,在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并将其控制,后报警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鸿富锦员工报警称,在航空港区厂区内抓获一名小偷,并将其控制在中央安全处办公室,后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回调查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梁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8、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购买手机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柴某梁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