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占地,几名被告人协调征收土地并进行平整,被害人未履行承诺将工程交给几被告人承包,存在过错;2、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和领导者,也没有主动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和李国顺的行为相区别;3、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坦白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李某丙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应对李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李某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即李某丁没有阻挠被害人施工;2、公安机关以验血为由通知李某丁到派出所,李某丁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坦白案件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应对李某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李某丁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5、李某丁并未主动提议向被害人要钱,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也没有积极参与,3.5万元是被动分得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李某丁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该村村民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国顺、刘书记、陈福兴(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并要求其交纳280000元现金。同年3月、6月、12月,周某某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在该村分三次付给朱玉石等八人共计280000元现金,八人将赃款平分。 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南曹警务室内将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同年6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16号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或由他人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赃款35000元,朱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明确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五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国顺、刘书记、陈福兴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向被害人索要了280000元现金并平分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南曹警务室内将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同年6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16号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 3、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丙、李某丁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南曹警务室内将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四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四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五被告人均参与协商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将赃款平分,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相对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构成从犯,对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已将各自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玉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玉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朱玉石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