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2A20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松联通讯店,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4600元的价格购进5部三星N9009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430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同年12月23日,范某某等人经联系创发通信公司发现被骗后,将刘星月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星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骗取手机的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出售手机及出售手机的价格等事实。 4、郑州松联通讯销货清单复印件,进货单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创发通信公司除名的决定、考勤记录表、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日因长期迟到、早退被创发通信公司除名等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乐家湾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星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星月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