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