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