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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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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朝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尾部踢了一脚,徐某下车跟王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持拳头朝徐某鼻部打了两拳,后双方厮打,此时被害人赵某某开车行至此处并下车打电话,王某又上前朝赵某某左眼打了一拳,后徐某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双方传唤到案并进行询问后让其离开。同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赵某某左上眼软组织受伤。同年5月30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处理,次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王某亲属赔偿徐某共计各项损失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16层CT影像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营门街交叉口,朝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尾部踢了一脚,徐某下车跟王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持拳头朝徐某鼻部打了两拳,后双方厮打,此时被害人赵某某开车行至此处并下车打电话,王某又上前朝赵某某左眼打了一拳,后徐某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双方传唤到案并进行询问后让其离开。同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赵某某左上眼软组织受伤。同年5月30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处理,次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7月21日,王某亲属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某亲属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在郑州市西大街金誉快捷酒店门口酒后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害人徐某在郑州市西大街金誉快捷酒店门口被醉酒的王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因醉酒在郑州市西大街金誉快捷酒店门口与他人打架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16层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王某亲属已赔偿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6、到案经过、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