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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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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毅、张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毅、张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惠军未参与实施盗窃的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毅、张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惠军未参与实施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毅在其供述中始终指认张惠军与其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张惠军处查获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惠军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盗窃数额的问题,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人梁毅提出,二人盗窃的现金为9000元、购物卡共价值120000余元,且没有盗窃加油卡,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财物数额,有被告人梁毅的供述(即所盗挎包内装有现金29000元、中石油油卡15张以及面值不等的购物卡七、八十张)、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丹尼斯购物卡和中石油卡套)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惠军以其被刑讯逼供为由请求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的申请,经查,张惠军被送押时的体检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人员体貌特征信息录入表及健康检查笔录均显示张惠军的体检情况没有异常,且公安机关对张惠军要求调取的监控录像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张惠军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所盗赃款、有价卡券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惠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