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没有逃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郝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的证言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货款后,离开天音公司并将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逃匿,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串货销售”且天音公司并不知情等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在明知天音公司不允许“串货销售”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害人口头约定进行手机销售,收受被害人货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适当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赛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