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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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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少辉、王振峰、张天河、朱海龙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被告人张天河的供述,证明其开了一个讨债的公司,主要有曲少辉、王振锋、朱海龙,在报纸上登广告的方式联系讨债业务。2013年11月受一个叫石X的委托向李X要账,催要多次后,于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到李X家中要账

2、被告人张天河的供述,证明其开了一个讨债的公司,主要有曲少辉、王振锋、朱海龙,在报纸上登广告的方式联系讨债业务。2013年11月受一个叫石X的委托向李X要账,催要多次后,于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到李X家中要账,曲少辉、朱海龙、王振锋在李静的家中呆了一个晚上,前后共要回了24万元,拿到2.5万元提成;

3、被告人王振锋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认识张天河,跟他一起干帮人要账的活,有张天河、曲少辉、朱海龙向一个叫李X的要账,为了逼迫李X还钱,还在李X位于升龙国际的家的客厅里住了一晚上,张天河是老板,先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又来到这里。那个女的让我们离开她家,我们没有离开,在客厅里看电视、抽烟;

4、被告人朱海龙的供述,证明张天河有一个公司,主要有抵押贷款和讨债业务。2013年12月向一个叫李X的女子要账时,与曲少辉、张天河、王振锋在她家里呆了一个晚上;

5、同案犯赵志涛、张志强、张三保、闫鹏飞、姜磊、刘锋供述,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由赵志涛指使张志强、张三保、闫鹏飞、姜磊、刘锋、曲少辉等人以为河南亚圣投资公司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范X义强行带至花园路的迪欧咖啡厅和北环的真水洗浴中心,将手机收走并限制自由,并所要欠款的事实;

6、被害人范X义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被索要钱财的事实;

7、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晚上,张天河带着朱海龙、曲少辉到其位于升龙城的家中,一直不走,到了晚上九点多,丈夫回来后,他们还是不走,先给4万元钱也不行,坐在沙发上看电视、抽烟,翻冰箱里的东西吃,直到第二天才离开家里面,为了防止吓着孩子,就让保姆抱着孩子躲到了卧室里,反锁住房门别出来;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曲少辉于2014年1月6日凌晨在郑州市大学路张魏寨村被抓获,后又分别将被告人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抓获;

9、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曲少辉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及其他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0.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振锋的前科情况;

11、证人于X平、赵X杰、孟X彩、李X华、朱X超证言、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朱海龙、张天河向被害人李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张天河的讨债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张天河指认从被害人李X处扣押的宝马牌mini轿车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少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少辉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曲少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曲少辉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所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曲少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的其他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曲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四被告人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天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5、被告人曲少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6、被告人王振锋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曲少辉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少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振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天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海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张天河、朱海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