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程科婚姻档案证明,曹某某系被告人张程科前妻,证明被告人张程科在巩义没有工程及其帮助张程科向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因生意赔钱,担保公司一直找其要钱,后被告人张程科给其打电话,让到担保公司找崔某某,问问钢材能否抵债,崔某某称可以。2012年1月7日,张程科给其打电话让送去的钢材抵债,其找到担保公司崔某某直接把这些钢材拉至一建材市场过秤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张程科经常骗人,还借其同事钱的情况。 (13)材料调拨单,显示证人曹某某在被害人狄某某派司机送的钢材的材料调拨单上签有货已收到的事实。 (1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张程科与曹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息贷款175000元,2011年8月24日到期的事实。 (15)收到条,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程科将从被害人狄某某处骗取的钢材用于抵债的事实。 5、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狄某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程科的辨认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程科辩解称自己在巩义有工程,但因被害人送的钢材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未谈成,其欠被害人钢材款系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程科为偿还担保公司的贷款,向被害人谎称其是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巩义承建有学校的工程需购买钢材,使被害人对其产生信任,自愿将钢材送至被告张程科指定的地点,而被告人张程科当天即派人将该批钢材抵偿担保公司的欠款,在被害人向其催要钢材款时,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直至拒接被害人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张程科仍辩解称因被害人钢材不合格拒绝支付钢材款,没有偿还该笔钱款的诚意,该事实有被告人张程科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程科辩解称被害人给其送的钢材少了5吨,并以公诉机关补充的过磅单上显示的钢材重量为34.3吨证实其观点,鉴于本案被害人派司机将钢材交付被告人在先,而被告人抵偿担保公司欠款在后,且被害人将钢材交付被告人指定的收货人时,有收货人在材料调拨单上对39.637吨钢材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人张程科对该调拨单未提异议,故被告人张程科诈骗被害人钢材的吨数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39.637吨为准,故对被告人张程科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程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程科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程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