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闫某某、林某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 告人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尔海亲属和被害人吴根林、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