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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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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任某某、祁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被告人张某某、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

2、被告人张某某、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先前羁押罚9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先前羁押罚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