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广旗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0月16日释放; 11、借据,证明被害人阎X坡向被告人马广旗借款10万元;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广旗出生于1984年3月8日,被告人刘狗旺出生于1969年6月14日,被告人刘震才出生于1971年12月29日;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阎X坡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广旗、刘狗旺、刘震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从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广旗辩解称其未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马广旗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确实用手打了被害人,且其在寒冷天气中,让被害人脱了衣服跳进河里,确系具有侮辱性质,综上,应认定具有从重情节,故对被告人马广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广旗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被取保候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马广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4、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狗旺、刘震才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广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狗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震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人民陪审员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丹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