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二起系扒窃;被告人韩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自己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