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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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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5、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7月25日晚,张某永、袁某伟与两名陌生男子在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北街村发生冲突,张某永、袁某伟与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均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8月2日12

5、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7月25日晚,张某永、袁某伟与两名陌生男子在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北街村发生冲突,张某永、袁某伟与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均受伤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8月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韩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韩某某指认案发现场、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韩某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永、袁某伟系被其打伤的男子;辨认人韩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东亮系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男子;辨认人张某永、袁某伟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韩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辨认人孙某莲、刘某灿、刘某、张某乾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韩某某就是殴打张某永并打砸汽车的那名男子;

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938、128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

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10、证人王某华、邬某元、宋某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及罚没收款人专用票据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11、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治疗后的相关花费。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提供的河南裕华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估价单、结算单,当庭没有出具河南裕华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相印证,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系二被害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3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应为9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33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应为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按66.83元计算,张某永误工9个月,误工费为18044.1元;袁某伟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8019.6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33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应为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照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应赔偿车辆损失费580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医疗费41239.91元、误工费18044.1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6407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医疗费12834.75元、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06元,共应支付人民币3145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袁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