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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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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另查明,豫R3377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魏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102196.0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豫R3377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魏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102196.0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3678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害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截至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及被告人均已将上述约定款项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35分许,其驾驶豫R33773号客车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行燕撞伤,其在事发后躲在距离现场100多米处,交警在现场呼叫寻找肇事司机时,其未上前表明身份。后其赶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见到交警并接受询问时,借口上厕所离开医院未归;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R33773号客车将一名横穿马路的女子撞伤,詹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其在急救车上看到魏某某站在事故现场旁的公交站牌处。詹某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电话通知魏某某到医院,魏某某到院见到交警后不久便不知去向;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35分许,一名女子从其驾驶的公交车车头前方横穿马路时被一辆大客车撞倒以及其拨打110报警的经过;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让詹某拨打120电话等情况;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见到交警,交警告知其女行燕受伤的情况以及交警在医院寻找肇事司机未果的经过;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聘用的司机;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状况、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责任划分。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交警在现场寻找肇事司机,无人承认。事发当日一自称肇事司机的男子来到救治伤者的医院,见到赶来的伤者家属时该男子称去卫生间后便不知去向。当日19时许,肇事司机来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说明身份及事发经过。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民警多次通知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说明事故情况,魏某某以有病为由拒不到案。2014年1月3日,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9、郑州市第三人民院住院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行燕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2、证人行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年龄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发后未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发后躲藏在附近的公交站牌处未远离现场,但其在救治被害人的医院接受民警询问时借故中途离开未归,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到案说明情况,其均以有病为由拒不到案,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逃逸,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公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现场勘验结果及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分析研究作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