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劳动合同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成立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清算组决定、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关于清算组成员推荐名单;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河南省农业厅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中共河南省农业厅党组通知、干部履历表;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职务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