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朝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朝阳与门浩洋事前预谋抢劫,周朝阳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事后分得赃物,其在该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朝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吕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浩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违法所得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