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还涉案赃款,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