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西街康城棕榈泉小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4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赃款3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蔡某甲系旺林公司的投资人,郑某某和张某协商后安排刘某某等人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钢材转移、变卖以及转移、变卖钢材的数量、价值等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郑某某曾与其商议如何处理假冒钢材被扣押一事,以及此后刘某某告诉其郑某某将被扣押的假冒钢材转移,其将转移至金马钢材市场的假冒钢材拉走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郑某某派人将扣押的假冒钢材转移到由刘某某事先联系的金马钢材市场内以及郑某某安排其将该批钢材转移、变卖的情况;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郑某某安排其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钢材拉走并变卖的情况;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告诉其郑某某将扣押的假冒钢材转移的情况;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安排其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钢材转移的事实以及转移的钢材的数量;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因旺林公司欠付钢材货款让其将钢材运回抵账40万元的经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安排其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钢材转移的经过; 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曾提议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转移的情况; 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转移变卖钢材所得货款分别由郑某某、张某、蔡某乙收取;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旺林公司的股东为郑某某、张某和蔡某甲以及三人的投资数额; 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刘振江经营的公司曾于2012年8、9月份向旺林公司购买了价值40万元的钢材共计115吨以及钢材的型号、规格等事实; 13、转移钢材清单、公司账目清单、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转移钢材的数量、价值以及变卖所得货款的去向; 14、证人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河南旺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涉案钢材价格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扶沟县万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放假冒安钢钢材的仓库照片、假冒钢材照片、制作假冒安钢商标的工具照片及商标照片、假冒安阳钢铁产品质量证明书、标牌照片;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钢材被转移地点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刘某某、霍某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未参与转移、变卖钢材行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系旺林公司的投资合伙人之一,其虽未实际实施转移、变卖钢材的行为,但其明知转移钢材一事仍将转移后的钢材拉走处理并收取了变卖钢材所得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均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霍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