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3、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系扒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5、涉案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抗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国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丹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