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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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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胜涛、杨文庆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4、证人刘某荣、宋某书、李某霞的证言,证明了该三人在被害单位担任安检员,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3日,刘某荣、宋某书、李某霞经查验放行单与箱子里的CG数目一致,分别在编号为12YQ00340476、12Y

4、证人刘某荣、宋某书、李某霞的证言,证明了该三人在被害单位担任安检员,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3日,刘某荣、宋某书、李某霞经查验放行单与箱子里的CG数目一致,分别在编号为12YQ00340476、12YQ00340402、12YQ00340421的《富士康科技集团郑州厂区物品放行单》上签名确认,并由杨文庆从F07-2F拿出共计900块CG的情况;

5、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害单位报案及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物料进出盘点证明、物品放行单,证实了2013年4月3日、4月9日、4月13日不良品仓分别有出库物料,但应当收料的L13-3F报废仓并无收货记录,该三批共900块CG被杨文庆带出仓库的情况;

8、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美元汇率说明,证实了被盗的CG每块价值38美元,结合同日美元汇率计算,每块CG价值人民币237.84元;

9、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害单位属于加工型代工企业,客户提供完整的机台供被害单位进行代工,如被害单位缺少900块CG物料,每缺失1块CG物料公司就损失38美元,造成无法返还客户产品。公司需要用每块38美元的价格购买900块CG物料。购买900块CG物料需34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26800元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郭胜涛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文庆系与其偷CG的人,辨认人杨文庆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郭胜涛系指使其侵占公司CG的人;

11、证人刘某、陈某朵、林某盼、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郭胜涛、杨文庆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杨家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其他相关情况;

12、发还清单,证实了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文庆的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胜涛的辩护人提供的郭胜涛母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涛、杨文庆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胜涛系本案犯意的发起人,其虽没有具体实施向物料员调换手机显示屏的行为,但其在物品放行单上签名确认,为侵占被害单位财产的顺利完成起到了推动作用,之后又将杨文庆带出车间的手机显示屏带出厂区对外销赃;被告人杨文庆不仅参与事前预谋,事中积极实施并在事后分赃,其参与了犯罪的全部过程,综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配合,对共同犯罪的完成均起到关键作用,而并非只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文庆的作用相对郭胜涛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数量及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900块手机显示屏,同时也不应认定每块显示屏单价38美元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侵占的手机显示屏数量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荣、宋某书、李某霞的证言及物品放行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手机显示屏不是市场流通物,且针对其单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明确载明了被二被告人侵占物品的单价为38美元,以此认定每块手机显示屏的单价并无不妥,结合犯罪之日的汇率,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胜涛、杨文庆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文庆归案后、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胜涛、杨文庆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文庆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可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胜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文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