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6年3月8日15时许,周智慧、尹丰收、台宾、尹新德(四人均已判处刑罚)驾驶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城东路河南省商业储运公司12库北(西)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门锁,用面包车及租用的厢式货车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长虹牌电视机28台,共计价值25000元;25冷暖(大1匹)空调6套,共计价值9360元;32冷暖(大1.5匹)空调室内机4台,共计价值3240元,事后四人各分得一台电视机和空调,后四人联系被告人赵宝成,将电视机拉到洛阳销赃,赵宝成分得一台电视机,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经其介绍卖给他人23台电视机。赃物现未追回。 2006年3月17日0时许,周智慧、尹丰收、台宾(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驾驶周智慧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兴南街交叉口刘办工业园区三力制冷公司仓库,击碎仓库南边的窗户上的玻璃,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仓库门上的明锁及玻璃窗内的钢筋防护网,盗走仓库内共计价值约19350元的铜管900余斤。后三人联系被告人赵宝成销赃。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陈高顺(已判处刑罚)、陈长顺(另案处理)购买,陈高顺、陈长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8700元的价格收购。赵宝成自供分得赃款1000元。赃物现未追回。 2013年12月24日,赵宝成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铜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并被带回郑州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宝成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尹丰收给其打电话说来洛阳,带了电视机,让帮忙卖掉,见面后,看到有尹丰收、周智慧、台宾,他们租了一辆中巴车,有几十台电视机,还有空调,后通过其弟赵某某卖给黄某某两台,尹丰收送给他一台,卖给修家电的20余台,剩余3、4台电视和空调又被他们拉走了;还有一次尹丰收、周智慧、台宾开着周智慧的面包车到洛阳,说弄了点钢管想让他帮忙卖了,后在牡丹桥附近找了一个收废钢铁的,他们卖了多少钱,不清楚,事后给了1000余元; 2、同案犯周智慧的供述,证明2006年3、4月份其与台宾、尹新德,在城东路第二面粉厂对面的仓库,找了厢式货车,喊了几个民工,在其面包车上装了几台空调,后又往中巴车上装电视机,共有28台彩电,8台空调室内机、4台空调室外机,每人分了1台彩电和1套空调,分两辆车去洛阳,到洛阳后见到了赵宝成,赵宝成找到了两个人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第二天赵宝成的弟弟买了一台500元,给了赵宝成一台,剩余23台卖了6600元,剩下的4台空调室内机价格太便宜,就又拉回来了;还于2006年3月与台宾、尹丰收在沙口路铁路桥东的仓库偷了十几盘铜管,由尹丰收与赵宝成联系,在洛阳将铜管卖掉了; 3、同案犯尹丰收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与台宾、周智慧、尹三一起在城东路货栈街交叉口东南一仓库里,偷了有28台电视、4台空调室外机、6台空调室内机,每人分了一台彩电和一套空调,剩下的货在洛阳由赵宝成介绍把货卖掉了,其中卖给赵宝成的弟弟一台,给了赵宝成一台;3月份的一天,其与台宾、周智慧在沙口北路一路口的铁路对面的一个仓库,偷了铜管,也通过赵宝成卖给一个高个的男子,卖了有18700元,没有给赵宝成明说,但说是小路货,赵宝成应该知道是偷来的; 4、同案犯陈高顺的供述,证明于2006年3月从三名男子处跟其弟弟一起收购铜管,共计18700元,铜管不是正道来的东西; 5、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城东路货栈街的仓库被盗28台彩电和大1匹的空调6套,大1.5匹空调被盗了4台室内机; 6、被害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在南阳路刘办工业园区西边的仓库内空调用的铜管被盗;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宝成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无自首、立功情节; 8、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宝成于1980年7月6日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7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3年2月22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对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宝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赵宝成称其不知道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宝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介绍他人购买赃物,其当庭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对其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宝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只有23台电视机的意见,经查,现有同案犯的供述可印证,对被告人赵宝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应当按照23台电视机认定,其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宝成在第(二)起事实中称其所得赃款系同案犯归还欠款的意见,不影响其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宝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