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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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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拥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 ⑼跄澄煲院衬场⒑κ刑谠嗽耸溆邢拊鹑喂尽⒒膊撇O展煞萦邢薰竞χ行闹Ч尽⒅泄嗣癫撇O展煞萦邢薰竞κ蟹止尽⑼蚝图殴煞

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胡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4464.33元。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等原告与以上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王某某等人25000元、113000元、41000元、440000元。协议达成后,赔偿义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35分许,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甲死亡以及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其妻王某甲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并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因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明被告人明知其副驾驶司机拨打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

6、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7、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胡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国家关于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的规定,证明,年龄证明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明知其副驾驶司机拨打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