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指认被害人给其的四张信用卡的照片,被害人指认被告人送其的项链及手机照片,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符三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袁某6万余元,仅提交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称仅拿过袁某2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袁某6万余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该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三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天已折抵,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