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董书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董书政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书政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董书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书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霞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