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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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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少林盗窃_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联系后积极主动到达约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到约定派出所,因蒋某某在有选择的情况下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联系后积极主动到达约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到约定派出所,因蒋某某在有选择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即能逃而不逃,体现了归案的自主性,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即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项第(5)条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黄金戒指、黄金吊坠、黄金项链价值为10100元,因被告人蒋某某已将上述首饰变卖,该物品已经不存在,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虽已将盗窃的上述财物变卖或者典当,该物品不存在,但被害人提交有购买上述首饰的有效发票,且又有典当行的当票证明被典当的黄金戒指及吊坠的重量和价值,鉴定机构据此鉴定的上述被盗首饰的价值为1010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另两枚戒指虽因没有实物和有效证明无法确定价值,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原系同居关系,育有一子,应区别于社会上的盗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且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原系同居关系,且双方育有一子,故此次盗窃行为有别于社会上其他盗窃行为,应当酌情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