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