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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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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07年4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犯寻衅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07年4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六小西租房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海洛因给陈某某(已判刑),后陈某某又转手卖给陈某甲。正在交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陈某甲出资100元向陈某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毒品。当日9时许,陈某某前往被告人倪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六小西租房处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海洛因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又转手卖给陈某甲,正在交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大约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我的一个在街上跑三轮车的朋友叫“胜利”(陈某某)到我在正阳县城北关六小北边租的房子里说要点“黄皮”(毒品),我就在床上拿出我平时吸的黄皮用刀尖挑了一点放在铂纸上,他给我拿了100元钱就走了。后来听说胜利被抓了。我卖给胜利的黄皮是从上蔡县的一个叫“卓来帮”(音)的手里购买的。我对贩卖给胜利的黄皮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2013年11月23日)因为卖给一个人一小包大烟被民警抓着了。买我毒品的人是我在街上认识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三、四天前我在街上遇见那个人问我从哪里能买到毒品,我说帮忙问问。因为我认识一个卖毒品叫倪某某,我知道他住的地方。今天上午我遇见那个要买毒品的,他说想要毒品吸,开始要100块钱的,后来又说要100块钱的。我收他两张面值50元的,然后让那个人在正阳县六小门口等着。我骑着三轮车到了倪某某住的地方,我给倪某某的老婆打个电话然后敲门,他老婆给我开了门。当时倪某某还在睡觉,我说想买点粉,倪某某就用小刀从一个小包里挑了一点黑粉(有零点几克)包在锡箔纸上给我,我就给他拿了100元钱。我拿着这包粉到了六小路口,那个人在那等着,我就把毒品交给那个人了。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11月23日)早晨我在真阳市场院内碰见一个跑三轮的(查明为陈某某),我问他能买到大烟不,他说200块钱一包。当时我给他100元钱(两张面值50元),然后我俩就跑到六小道,我在路边等着。等过了十来分钟,他出来后给我一小包东西,用锡箔纸包着,我打开看看就一点点黄黑色的粉面,正准备走的时候被民警抓着了。我平时和那个男的在街上经常见面,见他给别人送过毒品,我不知道他找谁买的毒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倪某某的妻子,我认识陈某某(外号毛旦),他是倪某某的朋友。我知道倪某某吸毒,但是管不住他。2013年的时候我们在正阳六小北边租房住,平时有人找倪某某敲门时大多是我开的门。那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陈某某去敲门,也是我开的门,我不知道陈某某找倪某某干啥。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经辨认后辨认出其于2013年11月23日从被告人倪某某处购买到毒品。

6、物证照片:证实陈某某贩卖给陈某甲的用锡箔纸包的一小包毒品的情况。

7、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3日,该局将陈某某贩卖给陈某甲的一小包毒品扣押。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70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该所检测从抓获的陈某某处查获的一包可疑毒品中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9、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3年12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将抓获陈某某时扣押一小包海洛因(0.07克)上缴。

10、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从被告人倪某某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陈某甲被判刑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1983年2月18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禁)决字(2007)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7)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因具有寻衅滋事事实,且有违法经历,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网刑拘在逃。

14、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真阳镇金龙桥巷倪某某家中将网上逃犯倪某某抓获。

15、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倪某某讯问和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