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系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后破获本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