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赵建新和我联系问是否能搞到毒品,后我从闫磊处购买了价值200元、重约0.5-0.7克的毒品并带着冰毒到了正阳县步行街大新商场二楼赵建新家中,一见面赵建新就把300元钱给我了,之后,我和赵建新就用已经做好的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将这包冰毒吸食了。我们在赵建新家吸食了冰毒之后,我就走了。之后我连夜赶到上蔡何店乡从卓来帮手里买了2600元的10个冰毒及两克黄皮,我在赵建新家吸食冰毒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傍晚,赵建新给我联系要冰毒。我就带着从卓来帮手里买来的一个冰毒到赵建新家里了,在我到赵建新家之后,我见到一个陌生人在家里。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在赵建新家里,还是摆放电脑的那个房间的电脑桌上,把我带去的那包冰毒用赵建新家做好的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吸食了。在我们三个吸食冰毒的时候,我向赵建新要钱,赵建新说等会再说。但是我们吸食完冰毒之后,赵建新也没说给我钱的事,我看这种情况,我就走了。这次带到赵建新家的毒品大约有0.7克。在赵建新家吸冰毒用的冰壶在我去时就已经有了,具体谁做的他说不清。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常和赵建新在赵建新家里吸毒。2014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和常某某、留根三个人在街上吃饭,吃完饭后赵建新给我打电话喊去家里玩,我就跟常某某、留根三个人一起到了正阳县步行街中段“大新商场”二楼,我们去的时候看见吸毒的工具和冰毒都在卧室桌子上,像是刚吸食过的。我和常某某、留根、赵建新轮流上去吸食冰毒。吸完之后我和常某某、留根就离开了。 2014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夜里,赵建新给我打电话让去家里玩,我去了之后记得好像赵建新和常某某都在步行街中段“大新商场”二楼赵建新家里。吸毒的工具和冰毒都在赵建新家主卧室里,我去了之后我和常某某、赵建新轮流上去使用烫吸的方法轮流吸食冰毒。吸完之后常某某和他相继离开。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就是老豁被释放的那一天,赵建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驻马店接老豁,接着之后我和赵建新、老豁在正阳县建设路的一个酒店吃饭,吃完饭我和赵建新、老豁一起回到步行街中段大新商场二楼赵建新家里。赵建新不知道从哪拿出吸毒的工具和毒品,我和赵建新、老豁轮流吸食的冰毒,就是使用打火机烤着冰毒吸食的。吸完之后我回家了,老豁留在赵建新那了。 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记不住我和赵建新谁联系谁了,我自己到了正阳县步行街中段大新商场楼上赵建新家里。我去了之后看见老豁、常某某、赵建新都在那,吸毒的工具和毒品都在客厅桌子上放着,我和赵建新、老豁、常某某轮流用打火机烤着冰毒吸食冰毒。吸完之后我就离开了。我们在赵建新家吸毒赵建新没有收钱,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赵建新买的。 11、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赵建新妻子,2014年过完春节,我和赵建新生气了,我就出去打工了,2014年10月份我回来的,回来后我一直在原种场我妈家里住,这期间我几乎没有进过步行街的家,有没有别人到我家里我不知道。我认识老豁、常某某和杨某某,不认识潘某某和留根。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赵建新,赵建新家在真阳镇步行街大新商场二楼南侧居民区,我没有在赵建新家吸毒,我没有见过张良和鲁某某在赵建新家吸毒。 1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赵建新,赵建新家在真阳镇步行街中间附近,我不知道赵建新吸毒的情况,我也没有在赵建新家吸毒。 14、被告人赵建新的供述,证实我认识常某某、老豁(大名吴某某)、立业、留根。知道立业、常某某吸毒。我家住在位于正阳县步行街中段“大新商场”二楼南侧居民楼东户。 我认识潘某甲,是通过朋友“老豁”认识的,我没有见过潘某甲吸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杨某某和常某某到我位于正阳县步行街大新商场楼上的家中找我玩,常某某带的一小包冰毒,还有用矿泉水瓶子、吸管自制的吸毒用的工具,然后我们就在我家里带电脑的那间卧室里轮流吸了,后来常某某和杨某某就走了。 还有一次是我一个朋友老豁,大名叫吴某某出狱的那天,我让杨某某去驻马店把吴某某接回来的,接回来以后我和杨某某、吴某某一块吃完饭就到我家了,杨某某带的有一点冰毒,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我家吸食了。 15、搜查笔录,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真阳镇步行街大新商场二楼南侧居民区赵建新住处进行了搜查,但是未发现可疑物品。 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讯问和搜查赵建新家时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新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