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杰亲属与被害人元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元某亲属对张杰表示谅解,且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张杰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