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胡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翔宇
审判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