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