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006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建设局对面的小区易海燕家中,盗走现金4480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一双皮鞋、一包香烟。经鉴定:该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300元、皮鞋价值100元。 29、2007年正月初八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农民街白果树小区李某某家,盗走现金24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科健手机、一部MP3、三瓶酒、两条玉溪烟、两双女式皮鞋。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 30、2007年3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城关镇高菜园曹某某家中,盗走5条红旗渠烟、6盒金芒果烟、5盒玉溪烟、一个不锈钢锅、一部夏新女式翻盖手机、两桶口福食用油、一部欧波MP4机、10多斤菜油。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计480元、油价值计120元。 31、2007年4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城关镇高菜园胡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200元、一块瑞士男式天梭手表、一部摄像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辆女式二八自行车、衣服、化妆品等。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计1500元。 32、2007年3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城关镇昌盛街刘某某经营的“明城冷饮批发部”内,盗走一部计算器、一些冰淇淋、4元钱。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数额221818.75元,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数额172022.75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65128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对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已供述认可并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该起盗窃电脑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某在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交待并退还部分赃物、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结伙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没收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犯罪作案工具牌号为豫S8C550奇瑞轿车,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参与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第15、18、23、25、27、31起盗窃,且在第13起盗窃中并未得到价值12317元的浪琴牌手表,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黄某某、毛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多次结伙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