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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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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永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永利用收缴、保管龙湖镇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多次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挪用,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永利用收缴、保管龙湖镇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多次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挪用,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森永通过存定期、通知存款的方式挪用公款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新郑市龙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让王森永负责收缴、管理龙湖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没有限定王森永保管的方式和账户,故王森永在不改变账户的情况下,选择整存整取或者通知存款的储蓄方式,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依法予以扣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森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森永受委托收缴、管理龙湖镇养老保险金的过程中,私自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在本辖区之外的新郑市辛店镇购买理财产品,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森永系自首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森永系被侦查人员从其单位带回接受询问,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行为特征和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个人挪用公款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森永挪用公款数额为835.5万元,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森永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森永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18665.5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