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善勤盗窃重11克金项链一条(价值11克×285元/克=3135元)和现金4000元,共计7135元,对郝善勤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善勤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善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善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闫某某损失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